(2016)鄂011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婷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该××法务。被执行人:段婷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段婷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婷婷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30025648);2、被执行人段婷婷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193111.2元及迟延履行金34669.2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37元、执行费10074元;3、被执行人段婷婷配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注销备案程序办理完毕后15天内,向被执行人段婷婷退还购房款276408.58元(520000-243591.42=276408.58)。4、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的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