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符章贡、符拜留、符振胜、符丽英、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符章贡,符拜留,符振胜,符丽英,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波,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江陵镇。被执行人符章贡,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被执行人符拜留,女,1971年8月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被执行人符振胜,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被执行人符丽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被执行人符振方,曾用名符振江,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被执行人符升林,曾用名符亚劳,男,1996年8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被执行人符发琼,曾用名符亚留,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符章贡、符拜留、符振胜、符丽英、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1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人符章贡、符振胜、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依法缴纳了赔偿款各4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符升林存款7933元及符发琼存款2955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赔偿款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王波依法分得赔偿款人民币1765元。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查无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和(2016)闽0502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