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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灌南县、灌云县、南通市崇川区等地四次盗窃电动车,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2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张店街五星钓具门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蓝色法拉蒂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经鉴定,赃物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元。2、2016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美的专卖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赃物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劳动局人才市场东侧20米左右的优易文具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9元。4、2016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劳动局人才市场东侧10米左右的南通市××人联合会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黄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3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杨某、沈某、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人民币1040元给被害人王楼华,退赔人民币3179元给被害人沈启星,退赔人民币1563元给被害人张美丽。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