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付岩峰与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岩峰,张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618号原告:付岩峰,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淼,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付岩峰与被告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5万;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付岩峰与被告张淼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分三个月还款,每月26日还款,前两个月偿还利息1.3万元,第三个月偿还本息65.65万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就支付了借款本金65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被告张淼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从原告付岩峰处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情属实,借款时我实际收到的款项不足65万元,原告扣除了利息、服务费和保证金。我于2015年9月26日前偿还了2个月借款利息共1.4万元,第一个月偿还利息6,500.00元,第二个月偿还利息7,500.00元,后来我又通过卡转账给原告1.1万元。对于此笔借款我总计偿还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张淼与出借人付岩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分三期偿还,2015年7月25日偿还6,500.00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6,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65.65万元;在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现金交付2.6万元,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淼62.4万元,共计交付借款本金65万元。张淼在打印的收款确认书上面签字并加摁手印,确认收到借款65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张淼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6,500.00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7,500.00元、2015年9月26日偿还11,000.00元,总计还款2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淼主张借款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2.4万元,但没有证据递交法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岩峰与被告张淼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付岩峰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当由被告张淼偿还、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张淼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和银行转账明细,确认为2015年6月27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张淼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和银行转账明细,确认本金为6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予以保护;对于罚息和违约金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张淼违约事实成立,本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主张,本院加在一起计算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被告2015年8月26日多偿还1,500.00元和2015年9月26日偿还11,000.00元中利息之外的还款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尾欠本金为643,9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岩峰2015年6月27日借款尾欠本金643,985.00元;并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本金643,985.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费用至全部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付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00元、保全费4,233.00元,由被告张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