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行审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少林、周朝霞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少林,周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402行审164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朱秀湖,局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少林,男,汉族,户籍住址:珠海市,身份证号码:×××5712。被执行人周朝霞,女,汉族,户籍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722。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珠香卫计征决字(翠香)(2015)第05036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于2009年5月16日超生一个子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5694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逾期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询问笔录;3.立案审批表和案件处理审批表;4.珠香卫计征决字(翠香)(2015)第05036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6.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和出生医学证明;7.珠香计生催通字(翠香)(2016)028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凭证;8.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9.房地产权登记表;10.申请书;11.历年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对照表;1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上均为节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珠香卫计征决字(翠香)(2015)第05036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起诉,并在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后,缴纳了第一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5694元。第二期应缴社会抚养费到期后,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至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被执行人叶少林、周朝霞在《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中所作的保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三、四期应缴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珠香卫计征决字(翠香)(2015)第05036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第二、三、四期应缴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王梦辉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