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俊清与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清,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044号原告:李俊清,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腾,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6号之一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815660。法定代表人:邱敏。原告李俊清与被告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于2016年6月2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其所侵占的原告所有位于厦门市××××室;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022.5元/日的标准,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室,每月租金为30676.8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开始前提前三天支付下一个季度租金92030.4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房屋押金,亦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依法于2016年6月2日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敏解除了本案《租房合同书》。三亿公司未作答辩。李俊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房合同书》、《欠条》、土地房屋登记卡、短信等证据,三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俊清和三亿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三亿公司向李俊清承租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面积为383.46平方米,合同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租金为30676.8元/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付款应提前3日付清;租赁期内,三亿公司负责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电话费、房屋公共性支出等和经营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合同期届满或合同终止时,三亿公司应将讼争房屋归还李俊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三亿公司的相关联系电话号码。讼争合同签订后,李俊清已将讼争房屋交付三亿公司使用,但三亿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李俊清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李俊清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61353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付清。后,因三亿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李俊清遂于2016年6月2日向三亿公司存留在讼争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以该公司拖欠租金为由通知其解除讼争合同。李俊清提起本案诉讼后,三亿公司向其支付了15万元,并仍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李俊清和三亿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讼争合同签订后,三亿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并经催讨后仍未如期支付,故李俊清有权于2016年6月2日通知解除讼争合同,对李俊清要求确认讼争合同已于2016年6月2日解除及要求三亿公司腾退讼争房屋之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另,三亿公司现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李俊清要求其按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因三亿公司已支付李俊清15万元,该款项可抵扣讼争房屋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故三亿公司还应按1022.5元/日的标准,支付李俊清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讼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清与被告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就厦门市××××室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于2016年6月2日解除;二、被告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室腾空交付给原告李俊清;三、被告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清支付厦门市××××室占有使用费(按1022.5元/日的标准,自22016年7月17日起计至该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李俊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李俊清负担17元,被告厦门三亿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