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建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厂,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厂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李建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厂将赵锐停放在郸城县交通路彬发牛肉饭店门口东侧一辆时风电动三轮盗走。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733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领条、郸价认[2016]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附件、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清审判员 胡 晓 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