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汪元桂与黄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桂,黄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844号原告:汪元桂,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上高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惠连,女,1972年8月24日,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汪元桂诉被告黄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被告黄惠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2240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另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被告黄惠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对于该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日止,后,被告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对于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依法起诉。被告黄惠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该借款实际属他人使用,因他人尚欠被告欠款,故其无法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汪元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息,自2015年11月2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币2375元,由被告黄惠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