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561号起诉人:李军,男,汉族,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蒋远兵,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锣鼓村1组151号。2016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蒋远兵代李军邮寄的起诉材料,诉称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存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变更登记,但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从未责令该厂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起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行政处罚及处分申请书》,请求对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该局收到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并说明其理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置之不理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起诉人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履行答复职责,依法将其处理结果书面送达代理人;判令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存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责任人员对凤池摩托车配件厂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代理人等。经审查,起诉人李军提交的起诉材料不齐全。2016年5月31日,本院电话通知起诉人补正材料,起诉人同意补正但一直未予补正。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向李军发出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起七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并告知其如不在法定期限内补正又不申请延期,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处理,起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签收该补正材料告知书,但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本案中,李军起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李军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未直接对李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李军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