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程志坚与谢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坚,谢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854号原告程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13。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祥光,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程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坚与被告谢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坚诉称:2013年6月22日13时45分,被告谢祥光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宁古水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263线148KM+300M(广宁县黎溪路口路段)处,超越原告程志坚驾驶的二轮男装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程志坚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祥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志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定期复诊。2015年7月27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程志坚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双颞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明,被告谢祥光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梁洁珍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梁洁珍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谢祥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祥光、被告梁洁珍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271756.27元(因被告谢祥光已全部支付医疗费,现原告不申请医疗费的赔付)。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祥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材料。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属于重复赔付,所以不予确认。至于超出赔偿调解书的误工费,答辩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程志坚的合理误工期申请鉴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过法律规定时效,应该是一年的时效,但是原告于2013年至今没有发生就诊和治疗的单据,到了2015年7月,时隔两年多,已经超过了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谢祥光驾驶粤Y×××××号大型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宁古水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45分许,行至S263线148KM+300M(广宁县黎溪路口路段)处,超越原告程志坚驾驶的二轮男装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程志坚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E000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祥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谢祥光全部支付完毕。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左侧颞骨骨折;2、右侧拇指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及四肢见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志坚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双颞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谢祥光全部赔付完毕,原告程志坚同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另因被告谢祥光已赔付误工费,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另查明:原告程志坚于1970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是佛山市禅城区,且常住在佛山市禅城区。肇事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8715.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55610.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程志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谢祥光驾驶粤Y×××××号大型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宁古水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63线148KM+300M(广宁县黎溪路口路段)处,超越原告程志坚驾驶的二轮男装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原告程志坚跌地受伤而造成的。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谢祥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志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宁公交认字(2013)第E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谢祥光已在起诉前赔付了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20年。原告是城镇居民,且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鉴定费。原告提供有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6528.8元。被告谢祥光是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是实际侵权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谢祥光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284.94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1284.94元给原告。因肇事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同时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中的65243.86元(156528.8元-91284.9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志坚9128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坚65243.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为2839元,由原告负担1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笔录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方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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