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信哲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信哲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南京信哲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414室。法定代表人王正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男,南京信哲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40-6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劲松。原告南京信哲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哲聚公司)诉被告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雪,人民陪审员杨应宪、殷作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哲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恒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哲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平台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赛多利斯BSA2002S-CW电子天平(以下简称赛多利斯天平)一台,同日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同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所购货物发运过程中遇事故损坏,目前被告没有库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定于2015年12月15日将原告所付货款全部退回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货款退回。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佳恒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QQ软件达成购买赛多利斯天平的协议,并约定购买价格为53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徐学银的银行账户于同日向被告佳恒祥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5300元。后原告经询问被告得知,其所购货物在发运过程中遇到事故已经损坏,且被告公司目前没有库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15日将原告所付货款全部退回,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货款退回原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徐学银为原告信哲聚公司的员工,因转账时公司没有银行异地对公汇款转账单,且原告急着要货,故通过原告员工徐学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300元。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业务结算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QQ软件达成买卖赛多利斯天平的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赛多利斯天平在运输途中损坏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协商履行返还货款53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货款53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5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信哲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佳恒祥商贸有限公司在给付判决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雪人民陪审员 杨应宪人民陪审员 殷作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