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申请宣告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特22号申请人黄某。申请人黄某申请宣告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男,系申请人黄某之夫,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地。申请人黄某称,其与被申请人任某系夫妻关系。任某因高血压突发脑溢血,丧失语言沟通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申请宣告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任某之监护人。经查明,任某因脑血管性痴呆,无法言语交流,意志要求无法正确表达,自知力无,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辨认,对周围事物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经鉴定,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某为任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