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XX仙、张勇军等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仙,张勇军,张勇全,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910号原告:XX仙。原告:张勇军。原告:张勇全。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负责人:汪水清,职务:村民主任。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负责人:江云良,职务:社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仙、张勇军、张勇全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村村委会)、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邹雪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仙、张勇军、张勇全起诉称,XX仙系张勇军、张勇全的母亲,三原告均系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和汪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张明星系原告XX仙的丈夫,系原告张勇军、张勇全的父亲。1984年第一轮大田承包,三原告所在的家庭承包了千塘畈2.14亩的土地,1993年第二轮大田承包,三原告所在家庭承包千塘畈土地的面积做了相应的调整,实际面积为1.078亩,承包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0.97亩。两轮大田承包时,三原告家庭的户主均为张明星,张明星于2011年12月3日去世。2015年下半年,因国家建设需要,三原告承包的千塘畈土地被征收,被告向全村村民公布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千塘畈土地征收户每亩8.6万元,另每亩3000元由汪村自然村提留。按三原告承包地的实际面积计算,征收补偿款应为92688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补偿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2688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分田的时候除三原告之外的另一家庭成员张勇民是没有田分的,因为他在外面读书,户口已经外迁了,按照每人分得0.94亩,原告一家应分得3.76亩,而证载面积是4.76亩。原告诉称的田是机动田,是原告租种被告的田,不属于基本良田范围。按照协议这个田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相应的土地征收款不应当分给三原告。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张勇民读书的时候户口并没有迁出,还是在村集体里。承包土地的面积是4.76亩,并不是被告说的3.76亩,被告说的机动田范围只有0.36亩,不在这个4.76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仙系原告张勇军、张勇全及案外人张勇民的母亲,三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和汪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张明星系原告XX仙的丈夫,系原告张勇军、张勇全及案外人张勇民的父亲。张明星于2011年12月3日去世。1984年张明星所在家庭户在生产队分地时承包了千塘畈区域2.14亩的土地,1993年汪村乡进行土地调整,张明星家庭户共5人从汪村乡汪村村经济合作社共承包4.76亩土地,并签订《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明星户共承包土地4.76亩,具体地块、面积以土地承包权证为准;合同自1993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共30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1999年4月,张明星家庭户取得《承包权证》,证载:户主张明星;人口5;家庭成员妻XX仙子张勇军二子张勇全三子张勇民;发包方全称汪村乡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面积肆亩柒分陆厘;地块登记千塘畈0.97亩等。另查明,三子张勇民现更名为张勇建,诉讼中其自动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故本院未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1、千塘畈0.97亩土地是承包地还是机动地,被告提出误将机动地登记于《承包权证》的主张能否成立;2、三子张勇民1994年开始在衢州卫校上学后能否分得土地;3、原告主张千塘畈实际土地面积是1.078亩有无依据;4、涉案千塘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如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权证》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抗辩千塘畈0.97亩土地系其租赁给原告家庭户的机动地,承包权证登记错误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告提供汪某的证言进行证明,但证人汪某的证言明确了当时将千塘畈的土地登记在土地承包证上是为了完成国家任务这个目的,且在其任会计期间未曾收过租金,所以失误导致登记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两被告抗辩张明星的三子张勇民分地时在外面读书,户口已经外迁,张明星家庭户分得土地应为3.76亩,而不是承包权证载面积4.76亩,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勇民在分地时户口已外迁,张勇民家庭户与汪村乡汪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衢州市柯城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3年,届时其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且两被告在过去20年都未对原告家庭户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承包权证》未予变更。故对两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千塘畈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1.078亩,但被告抗辩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补偿,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千塘畈土地是按七折或九折的面积进行登记,本院无法确定,按照《承包权证》登记的面积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主张千塘畈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每亩86000元,提供《汪村村火车站片区征地款分配意见》一份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但原告主张证据来源于两被告,本庭给予两被告提供原件或提供其他补偿标准的时间,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各自的证人证言可以确信两被告系按照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标准对该村其余农户进行补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户承包千塘畈0.97亩的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庭户即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若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应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83420元(0.97亩×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仙、张勇军、张勇全千塘畈0.97亩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8342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