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桂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瑚,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桂瑚以与朱某2等人有仇为借口,纠集秦普毅纠集秦普毅(另案处理)、刘飞虎(另案处理)、秦普侠(另案处理)、李某1(1999年9月19日出生)持刀、铁管,驾驶摩托车窜到209国道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阳月村委会附近路段对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朱某3、朱某2、朱某1等人进行追赶、报复,当秦普毅驾车追上朱某3时,用刀砍伤朱某3的左手手臂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桂瑚追上朱某2后,将朱某2挟持到合浦县常乐镇火星村委会田心铺村,与早已在那等候的刘飞虎、秦普侠、李某1一起对朱某2威吓并殴打后将朱某2放走。经鉴定:朱某3左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秦普毅母亲与被害人朱某3达成谅解协议。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桂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桂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桂瑚纠集秦普毅、刘飞虎、秦普侠、李某1(1999年9月19日出生)驾驶摩托车到209国道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阳月村委会附近路段,持刀、铁管对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朱某3、朱某2、朱某1等人进行追赶、报复。当秦普毅驾驶摩托车追上朱某3时,其持刀砍伤朱某3的左手手臂后逃离现场。而被告人陈桂瑚在追上朱某2后,将朱某2挟持到合浦县常乐镇火星村委会田心铺村,与在该处等候的刘飞虎、秦普侠、李某1一起殴打朱某2后将朱某2放走。经法医鉴定,朱某3左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桂瑚及同案人秦普毅赔偿了被害人朱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陈桂瑚取得了被害人朱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桂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桂瑚的供述,同案人秦普毅的供述,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朱某1、朱某2、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协议,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陈桂瑚纠集同案人去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桂瑚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桂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