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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喻德耐与李贤雷、徐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耐,李贤雷,徐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363号原告:喻德耐。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雷。被告:徐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德耐诉被告李贤雷、徐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耐的委托代理人罗会强、被告李贤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李贤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喻德耐各项损失16708.3元。被告李贤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垫付的医药费10848.6元,一并处理。被告徐志国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喻德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赔偿依据;4、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建筑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尚需3000元;6、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指定维修费750元由被告赔偿;7、鉴定费发票,证明证明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李贤雷质证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持异议,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收入情况;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贤雷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10848.6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喻德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举证,本院对原告孙传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5时,被告李贤雷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07线58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喻德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喻德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喻德耐无责任,被告李贤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德耐受伤后,于当日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848.6元,此款系被告李贤雷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喻德耐的后期面部瘢痕修复治疗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喻德耐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花费维修费75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贤雷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志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喻德耐与被告李贤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喻德耐受伤。事故认定原告喻德耐无责任,被告李贤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双方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徐志国对李贤雷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喻德耐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在主张权利,本院为节约司法资源,认为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被告李贤雷垫付的医药费,本案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喻德耐总损失为:医疗费10848.6元(系李贤雷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x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x30元/天)、护理费1774.8(17天x104.4元/天)、误工费5376.8元[(17天+医嘱30天)x114.4元/天]、交通费240元(酌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维修费7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6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德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76.8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240元、车损750元,合计1814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德耐医药费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4020元;三、被告李贤雷赔偿原告喻德耐鉴定费600元;四、被告徐志国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喻德耐返还被告李贤雷垫付医药费10848.6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贤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