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济南赛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初延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塞班纺织公司服装有限公司,初延吉,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济南塞班纺织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初延吉,女,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建平,厂长。诉讼代表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峡,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星,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塞班纺织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班纺织公司)与被告初延吉、第三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一棉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班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亭,被告初延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仇萍,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塞班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初延吉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84号裁决书内容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开庭期间,委托代理人错误曲解委托人的观点。原告因被告超生二胎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初延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因第三人2014年11月份就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未向被告发放。自2014年11月至实际发放之日应当以48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的补偿。因为被告自1993年3月就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且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也于2013年1月25日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称被告因超生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合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述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2014)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96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塞班纺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初延吉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塞班纺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提交的济天人口社抚养费告字(2012)221号、济天人口社抚养费征字(2012)221号文件,被告初延吉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被告初延吉虽称其为农村户口,符合二胎政策,但其自认并未办理准生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被告初延吉到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工作。2002年,原告塞班纺织公司成立,被告初延吉进入原告塞班纺织公司处工作。2003年8月,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8日,被告初延吉与其配偶计划外生育一男孩。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出具《关于对初延吉违犯计划生育法的处理意见》,以被告初延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决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塞班纺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初延吉同志:因其2011年1月18日在齐鲁医院超生二胎,造成了计划外生育二胎之事实,公司报请总厂有关部门后,依照国家人口法第四十二条、省计生条例第五十二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总厂厂务会研究决定,解除与你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会同总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由一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初延吉于2013年2月6日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初延吉同志,性别:女年龄:39岁1993年3月日被我单位录用,原任本单位工人月工资元。于2013年1月21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09年11月14日,中共济南市委、市政府发布了济发(2009)13号文件《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导向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济发(2009)13号文件],其中第二条惩处机制中第(二)款第1项规定:“《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之后(1988年7月23日)至《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9月28日)违法生育而没有向组织申报并落实相应处理的党员、干部、职工,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后违法生育的党员、干部、职工,夫妻双方一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初延吉以原告塞班纺织公司、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济南塞班纺织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平均工资2400元);2、依法支付48000元为标准的逾期利息;3、两被申请人互负连带责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296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塞班纺织公司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数额认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裁决被申请人塞班纺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塞班纺织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初延吉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诉讼中,原告塞班纺织公司称原告在仲裁阶段之所以认可被告初延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系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解原告意思所致,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查,原告塞班纺织公司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且原告塞班纺织公司对未就其诉讼阶段推翻仲裁阶段的自认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初延吉与原告还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初延吉19**年至2003年8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初延吉认为,被告实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塞班纺织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原告及第三人一致认为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初延吉认可自2002年起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被告于2003年8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因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管理上的关联,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关于第三人代缴保险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第一棉纺织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自2003年8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初延吉原系原告塞班纺织公司职工。原告塞班纺织公司以被告初延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为由,与被告初延吉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作为国家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国家机关也出台了相应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以及进行奖惩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济发(2009)13号文件明确了对党员、干部、职工处分范围包括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告塞班纺织公司以被告初延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与被告初延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初延吉要求原告塞班纺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原告塞班纺织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初延吉的仲裁请求及数额,诉讼阶段其虽辩称仲裁阶段系由于其委托代理人曲解原告意思导致认可被告仲裁请求,原告塞班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仲裁与诉讼阶段不一致的陈述负举证证明责任,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塞班纺织公司应当向被告初延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被告初延吉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仲裁结果进行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在诉讼过程中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塞班纺织公司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初延吉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塞班纺织公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