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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守民诉被告田刚、刘国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民,田刚,刘国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023号原告:梁守民。被告:田刚。委托代理人:高金志。被告:刘国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委托代理人:李影。原告梁守民因与被告田刚、刘国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民,被告田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守民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被告田刚驾驶被告刘国友所有的辽C0V7**号尼桑牌轿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长城孵化场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红色英派尔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文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文娟无事故责任。辽C0V7**号尼桑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6369.86元,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田刚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国友将辽C0V7**号尼桑牌轿车卖给我,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国友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按伤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同意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被告田刚驾驶被告刘国友所有的辽C0V7**号尼桑牌轿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长城孵化场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梁守民驾驶的红色英派尔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文娟(已另案处理)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文娟无事故责任。辽C0V7**号尼桑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当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01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159.36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处至医院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900元。2016年2月22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21元、复印费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红色英派尔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6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人员户口,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869.5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原告弟弟梁守所为农业家庭人员户口,梁守所为残疾人,生于1981年4月4日,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梁守所父母均已去世,梁守所共兄弟姐妹6人,梁守所同原告共同生活。梁守所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梁守所的自然情况,被扶养人梁守所扶养费为7801元/年×20年×10%÷5=31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82元+3120.4元=25502.4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159.36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21元、复印费43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3869.5元、残疾赔偿金25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84973.13元。该肇事车辆系2015年8月25日邓婷婷将C0V763号尼桑牌轿车卖给被告刘国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国友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田刚。上述事实,原告梁守民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双方责任的情况;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5份、诊断书2份,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份,海城市海州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复印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4、肇源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肇源县薄荷台乡永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梁守所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刚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辽C0V7**号尼桑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田刚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和周文娟受伤,本院根据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60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赔偿原告护理费6159.36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3869.5元、残疾赔偿金25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49491.26元,被告田刚赔偿原告损失3548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守民损失49491.26元;(二)、被告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守民损失35481.87元;(三)、驳回原告梁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承担244元,被告田刚承担9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田刚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加付970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