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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赛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赛尚贸易有限公司,余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92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赛尚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潘根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平。原告宁波市江东赛尚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市江东赛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60000元,此款限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2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小平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赛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余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