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等五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永刚,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静,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平,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英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锋,曾用名杨为国,男,,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传炳,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等五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永刚及其辩护人吕静、被告人袁平及其辩护人尹秀荣、被告人蒋英俊、杨锋、李传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0时30分许,李某某、张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均为女性)一同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KTV消费期间,因张某某在去卫生间回包厢后哭诉其被被告人樊永刚非礼,故五人一起在KTV六楼大厅内与被告人樊永刚、袁平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多名KTV服务员在中间劝阻。之后被告人袁平用脚踢倒李某某,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看到自己妻子张某被被告人樊永刚殴打后,上前推搡被告人樊永刚,与被告人樊永刚、袁平一同在KTV消费的被告人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相继追打被害人刘某至KTV内超市,蒋英俊持酒瓶、杨锋持水壶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左侧额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系轻伤二级,与此同时被告人樊永刚手持KTV内“诚信之星”铜质牌匾随意殴打上前阻止的服务人员。案发后,被告人樊永刚指使被告人蒋英俊、李传炳串供;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蒋英俊、杨锋、李传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的当庭供述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马某、相某、王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唐某、拉某等13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牌匾照片、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等五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英俊、杨锋、李传炳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永刚指使同案犯串供、被告人樊永刚、蒋英俊、杨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袁平认罪态度较差,均反映上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永刚、袁平、蒋英俊、杨锋、李传炳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蒋英俊、杨锋、李传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袁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蒋英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传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解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