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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56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被告胡文娟。被告吴清学。被告陈付玲。被告张支援。被告杨夫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清元在我行贷款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发放,2016年6月10日到期,由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贷出后借款人吴清元因患癌症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清元于2015年6月16日在郯城农商行贷款20万元,由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连带担保,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9.86‰,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借款人吴清元因病去世,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15日,该笔借款已欠息13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商行与吴清元及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清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原告与吴清元、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因借款人吴清元因病去世,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主张权利,且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3998元,201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胡文娟、吴清学、陈付玲、张支援、杨夫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