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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立兵与饶淇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兵,饶淇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684号原告冯立兵。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敏。被告饶淇圩。原告冯立兵诉被告饶淇圩、智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杨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智晓峰的起诉,被告饶淇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兵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承接被告开办的湖北泉圩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通过江苏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泉圩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后因该工程未能动工建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保证金变更为被告个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因催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饶淇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向湖北泉圩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泉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并注明系保证金。2012年11月17日,湖北泉圩公司向天腾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4年3月11日,被告饶淇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一、饶淇圩于2012年11月28日借冯立兵壹佰万元整,按月利息1分计算到2013年3月1日止,总计利息合计3万元整;二、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按月利息2.6分计算,合计15个月,利息总计39万元整;三、另外补来回要账费用50000元整;四、以上三条总计金额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如果到2014年6月1日不还清1470000元现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违约滞纳金计算支付。”2015年9月15日,被告饶淇圩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饶淇圩于2012年11月28日向冯立兵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利息肆拾贰万元及催要借款的费用伍万元,合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现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损失的归还事宜作如下承诺:一、本人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冯立兵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壹佰肆拾柒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的利息。二、如因该借款引起诉讼,本人同意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是由工程保证金转化而来,2012年11月,原告为承接被告开办的湖北泉圩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基础建设工程,挂靠天腾公司并通过天腾公司向湖北泉圩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但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工程保证金也未能退还,在原告催要之下,被告同意将该欠款转化为其个人对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或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与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管光绪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案件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负债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借条、承诺书等予以佐证,原告亦对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的经过情况作出了合理陈述,且双方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和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未及时予以归还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也应按约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有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00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390000元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元;被告补偿原告的催款费用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计算利息;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饶淇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淇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立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300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饶淇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立兵支付催款费用50000元、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