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道文与吴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文,吴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42号原告:付道文,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晗,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88207641-X。负责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道文诉被告吴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吴晗、被告钟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761.8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京山县曹武镇镇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社门前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被告吴晗驾驶的鄂H×××××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963.72元(包括吴晗支付的9000元)。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晗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吴晗驾驶的鄂H×××××号货车在被告钟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钟祥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2、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予以认可;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差20天;4、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按保险合同不由其公司承担;5、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6、对误工时间有异议;7、本案的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吴晗与被告钟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150天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对20000元预交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吴晗交给交警部门的预交款,原告未实际领取,不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3、对原告提供的本案中另一伤者汪旭光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汪旭光承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受偿的权利,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本院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进行分配。被告钟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旭光)沿京山县曹武镇镇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社门前路段左转时,与对向被告吴晗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汪旭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曹武卫生院和京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5963.7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吴晗为原告垫付9000元费用。被告吴晗持B2驾驶证驾驶鄂H×××××号重型货车,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钟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0时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付道文出生于1949年1月24日,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晗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2、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已满60周岁,但务农依然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事发前确无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其误工费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日)。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800元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9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3234.49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钟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钟祥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钟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750.77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8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被告钟祥保险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另一伤者汪旭光若在伤残项下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故被告钟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6750.77元(10000元+16750.7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483.72元(63234.49元-26750.77元),由被告吴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945.12元(36483.72元×30%)。肇事车辆在被告钟祥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钟祥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钟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钟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5.12元。事发后,被告吴晗为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将该笔款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钟祥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道文损失26750.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道文损失10945.12元;三、原告付道文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晗9000元;四、驳回原告付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付道文负担284.5元,被告吴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