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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志葵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葵,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葵(曾用名:张志槐),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白芒。委托代理人:XX寿,男,汉族,l951年4月27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自远,男,汉族,l956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场武江区白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青文。委托代理人:李静英。上诉人张志葵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下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张志葵,委托代理人XX寿、刘自远。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江仁智、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依法与土地所有权人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包括原告张志葵承包4.5亩鱼塘在内的《征地协议书》,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将土地补偿款如数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张志葵也参与了征地中涉及承包4.5亩鱼塘《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的清点丈量工作,亦领取了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在(2014)12号《公示》中所确认“大村村张屋岭村小组鱼塘征地补偿款已清点丈量的农户张志葵,应发放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65551.25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完成所有征地工作程序后,按规划要求委托第三方对《征地协议书》范围内已征用的地块包括原告4.5亩鱼塘的地块进行清表平整工程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张志葵诉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据不足。对于原告张志葵请求“责令被告当庭提交与张屋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的证据中已包括该“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已由本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作为证据送达给原告。最后是原告张志葵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问题,因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张志葵该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张志葵诉求本院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张志葵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葵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志葵诉称:关于张志葵诉西河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上诉人协商,在2015年7月21日非法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上诉人承包经营了二十多年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强制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4月15日故意违反法律手段,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包庇西河镇政府的违法行政,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故意使其不受追诉,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审理该案作出了枉法判决。有重大事实不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枉法判决如下。1、对上诉人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未依照《行政诉论法》第一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该案。2、对西河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17日,国土资发(2000)201号文件,非法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上诉人依法承包了二十多年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未对西河镇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理其的合法性,保护承包经营自主权的合法权益。3、故意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剥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故意违反《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故意违反法律手段,包庇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4、被上诉人称:征收包括该4.5亩鱼塘的土地,是2014年6月25日我镇受韶关市政府与武江区政府委托。被上诉讼未在法庭提交该委托书,事实证明受其委托,属无法律依据。5、错误以2011年9月9日韶关市武江区政府发布(韶武府(2011)5号《武江区政府关于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头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预通告》,该预通告严重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武江区腐败政府无权作出该预通知,作出该公告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职权范围,难道这些规定昏官冯伟强等人都不懂吗6、错误以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与大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进行非法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昏官冯伟强等人明知西河镇政府违反《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书)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签订的无效“协议书”为何不依法审理其的合法性,错误包庇西河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何况签订该协议书属国土部门的职权,西河镇政府无权签订该协议书。7、错误以韶关市武江区政府文件,韶武府(2011)23号,《韶关市城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韶关市城市园林苗圃征地补偿标准方案》已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韶府复(2011)84号)该批准文件未在法庭提交,其的批准文件在那里昏官冯伟强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为何要做入判决书,包庇西河镇政府的违法犯罪行为,至于《韶关市城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韶关市政府与武江区政府无权作出补偿标准方案,该征地补偿标准方案是由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向媒体公布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实施。8、关于昏官冯伟强判决称,武江区西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向上诉人下达一份清场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情场通知书,一审法院应当提供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的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实无法无据,枉法做入判决书是不当的。9、昏官冯伟强称经审理查明,应发放张志葵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65551.25元,是承包鱼塘以的附着物补偿款,与承包4.5亩鱼塘无关,张屋岭村小组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领取4.5亩鱼塘的补偿款,至今还存在村小组的账户上,为何在判决书称张志葵已领取4.5亩鱼塘的补偿款10、上诉人诉西河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炒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上诉人承包经营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一审法院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规确认西河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承担侵害上诉人承包鱼塘的一切赔偿责任,因被告西河镇政府的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该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事实有依有据,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知规定,非法包庇西河镇政府侵权行为。综合所述,冯伟强等人在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知法犯法,包庇西河镇政府的违法犯罪行政行为,合谋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涉嫌触犯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2、第6项规定,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的枉法判决,依法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上诉人承包经营了二十多年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的侵权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责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恢复生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打字、复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在征地过程中严格按相关程序,依法对被答辩人涉及的地上附作物给予清理丈量,同时在对包括本案涉及的鱼塘在内的集体土地给予清理丈量后,按相关补偿方案足额补偿,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确。1、本案涉及的鱼塘在征收土地范围内,答辩人受委托后严格按《韶关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执行,对被答辩人的地上附作物进行清点和丈量,相关的数据在经被答辩人确认后,按程序核定了被答辩人的地上附作物(农作物及建筑物等)总补偿款为465551.2元,在确定无异议后已将这部份款转付到被答辩人提供的指定账号。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其实主要是涉及到土地补偿中的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因地属于集体的,由村集体统一签订征收合同的方式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与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书》后,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的补偿费)分别在2014年7月2日、7月23日和2015年7月2日分三次支付到村集体账内,村集体也认可本案涉及的鱼塘青苗补偿款存放在村集体账内,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之事实,只是因被答辩人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暂未领取,但被答辩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挠正常的征地工作的开展。3、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份。对于鱼塘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的集体土地,答辨人与集体共同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也完全可以通过村集体领取青苗补偿,如果认为村集体不按《韶关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规定的鱼塘的青苗补偿费用3033元/亩标准执行,该鱼塘的青苗补偿又全归属于自己的,完全可以通司法救济的方式处理。其实,经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因对鱼塘的承包存在争议(注:目前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书》也是不完整的),但不能因其双方的纠纷而影响征地工作的展。4、对于征地被偿款也只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份,对于超出这三部份的要求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且《韶关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也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确定的,答辩人也是严格执行该方案,对于被答辩人提出超出于法律规定的要求是无法无据的,依法不能支持。综述,本案中涉及到被答辩人的补偿,地上附着物部分现已全额补偿。青苗补偿部分村集体也明示其到村集体领取,并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在征收土地的活动中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并无不当。二、在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后,答辩人依法发出了清理现场公告,答辩人清理现场的行为合法,现被答辩人要求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土地征收活动中,严格按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对被答辩人的补偿项目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志葵是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张屋岭村民委员会村民,1993年11月3日张志葵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张屋岭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张屋社同意张志槐自己用资金推成鱼塘一口,鱼塘名称提围边。乙方有权管理鱼塘,除了国家占用开凿路或建厂,无权取消乙方承包合同。国家占用乙方鱼塘赔推土费及青苗费,由乙方应得。乙方张志槐承包鱼塘总面积为四亩半,承包单价贰拾壹元计,1990年冬推鱼塘优待三年不用上交费,从1993……(页面缺字)按总面积计算承包款……(页面缺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推塘并进行经营。2011年9月9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韶武府(2011)5号)《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头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预通告》,部分内容为“根据韶关市城市规划建设与环境治理改造的需要,决定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委和村头村委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园林苗圃基地建设,现将有关征地事宜预通告如下:一、征收土地范围:西河镇大村村委、村头村委,四至界限:东、南至北江河,西至芙蓉山麓,北至百旺大道及百旺隧道,具体位置以附图红线为准。……四、西河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通知或公告有关权益人配合土地征收工作。凡在规定的清点、丈量登记时间内不到现场清点、丈量登记的权益人,由村委或村民小组代其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不再另行登记……”。据此,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河镇人民政府)按该公告的规定履行配合土地征收工作的职责,在该公告的四至范围内开展土地征收的工作。2014年6月25日西河镇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乙方: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受韶关市人民政府及武江区人民政府委托,西河镇人民政府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水田、鱼塘)共117800.06平方米合176.69亩,用于苗圃项目建设,具体位置按附图红线所示。根据《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韶府办(2007)109号、韶府复(2011)84号、韶武府(2011)23号《印发﹤韶关市城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文件及西联镇芙蓉征地模式的规定,签订征地协议如下:一、苗圃基地项目建设二期共征用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集体土地鱼塘176.69亩,按每亩60000.00元补偿(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款合计10601400.00元。武江区人民政府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一次性支付10601400.00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壹仟肆佰元整)给大村村委张屋岭村民小组。二、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附着物、构筑物以实际清点丈量确定数量,计算补偿款后由武江区人民政府按照资金核拨程序另签订协议支付给相关权属人。三、本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如有争议,按争议地的程序处理。如争议地不属于乙方,则乙方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款相应扣减。四、如市政府提高苗圃基地范围内的征地地类单价,此次征地的地类价格将跟随上升,差价部分由政府负责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区苗圃办明确本次征地对应应返拨的经济用地面积、范围红线及坐标,交付张屋岭村长小组确认。六、该期项目用地交地后,甲方协调各方不影响该地块范围外暂未完成清点丈量土地的村民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原告张志葵所承包的4.5亩鱼塘地块在征地范围内,张志葵于2014年6月30日在西河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工作的5张《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签名确认该鱼塘的附着物。2014年8月8日,西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12号《公示》,内容为“大村村张屋岭村小组鱼塘征地补偿款已清点丈量的农户张志葵,应发放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65551.25元,后附补偿明细表。公示时间: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5天)。如对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请拨打投诉电话:873×××1或135××××6688”。公示期间,无人对该《公示》提出异议。2014年8月13日,张志葵在西河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名,该表主要内容为“姓名:张志葵。附着物补偿款(元):465,551.25。身份证号码:××。存折账号:80×××49。签收(指模):张志葵”。2014年8月28日,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通过工商银行向阳支行将“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贰角伍分(¥465,551.25)汇入全称:张志葵,账号:80×××49,开户行:韶关农信行”的账户上。2014年11月3日,西河镇人民政府发布《清场通知》,内容为“张志葵村民:你承包的张屋岭村集体鱼塘的地块已清点补偿完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按照市芙蓉新城管委会要求,在2014年11月30日前对该地块范围内的附着物(包括建筑物、鱼塘等)完成清场。请你在此日期前对权属所有附着物自行完成清拆、清理。逾期未清拆、清理的,视为自愿放弃处置权,我镇可依据相关规定统一处置”。期间,原告张志葵并未按《清场通知》对其承包鱼塘地块的已作清点及补偿的附着物自行清拆、清理。2015年7月16日,西河镇人民政府因征收土地面积问题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乙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根据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与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征用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117800.06平方米合176.69亩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合计10601400.00元。现经双方核定,此次征地面积为116949平方米合175.4235亩,征地补偿款合计10525410.00元,原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征地面积多851.06平方米合1.27659亩,征地补偿款75990.00元。现就此块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款,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现经双方核定,此次征地面积为116949平方米合175.4235亩,征地补偿款合计10525410.00元(征地面积详见征地协议图)。二、此征地补偿款10601400.00元,武江区政府已支付106014000.00元给权益人,现经双方核定,此地块权益人征地补偿款合计10525410.00元,武江区政府多付权益人征地补偿款75990.00元。三、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小组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五天内将武江区政府多付的75990.00元征地补偿款返还给武江区政府。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征地补充协议书》生效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依约将多付的75990.00元征地补偿款返还给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期间,西河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包括张志葵承包的4.5亩鱼塘已被征用范围在内的地块进行清表平整工作。2016年2月14日,张志葵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西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张志葵承包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原告承包鱼塘的一切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恢复生产;3、责令被告当庭提交与张屋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给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打字、复印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粤02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张志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另查明: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于2014年07月23日分2次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2015年07月02日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1400元合计共10601400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壹仟肆佰元整)汇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账号。2015年7月17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按《征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西河镇政府多付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990元退回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张志葵请求确认西河镇政府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上诉人承包经营了二十多年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的侵权责任,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2014年6月25日西河镇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西河镇人民政府因征收土地面积问题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张志葵于2014年6月30日在西河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被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工作的《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签名确认该鱼塘的附着物。2014年8月13日,张志葵在西河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名,该表主要内容为“姓名:张志葵。附着物补偿款(元):465,551.25。身份证号码:××。存折账号:80×××49。签收(指模):张志葵”。2014年8月28日,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通过工商银行向阳支行将“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贰角伍分(¥465,551.25)汇入全称:张志葵,账号:80×××49,开户行:韶关农信行”的账户上。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款、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补偿到位后,张志葵不自觉履行被征用土地的拆除清理工作。2014年11月3日,西河镇人民政府发布《清场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张志葵逾期未履行。2015年7月期间,西河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已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张志葵承包的4.5亩鱼塘)进行清表平整工作。程序合法,张志葵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志葵对被征用的土地已领取了征地土地上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请求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志葵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葵所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西河镇政府请求驳回张志葵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