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赵霞、李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赵霞,李志强,耿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法定代表人乔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博昌街道。被告:李志强,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庞家镇。被告:耿春华,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博昌街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赵霞、李志强、耿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魏萍,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耿春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998.5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霞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李志强、耿春华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强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时赵霞在华兴公司工作,每月都有固定收入,我才担保的。现在赵霞对象张振兴去世了,赵霞也找不到了。赵霞有能力偿还。被告赵霞、耿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振兴(已故)与被告赵霞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2,借据和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证据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李志强、耿春华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证据4,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5,剩余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2998.55元。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签字属实。被告赵霞、耿春华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张振兴(已故)及被告赵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振兴(已故)及其配偶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若乙方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记录,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于次日向借款人张振兴(已故)、赵霞指定账户(户名:张振兴,账号:62×××91)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并以此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上述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张振兴(已故)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该借款由李志强、耿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耿春华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志强、耿春华分别为张振兴(已故)、赵霞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另查明,借款人张振兴目前已去世。截止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8.55元、利息及罚息4567.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借款人张振兴(已故)及其配偶赵霞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指定账号发放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赵霞与张振兴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张振兴的配偶在涉案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与张振兴一起签名捺印的行为,说明涉案借款系被告赵霞与张振兴共同向原告所借,应为赵霞与张振兴的夫妻共同债务,均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张振兴在借款后去世,被告赵霞则应继续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志强、耿春华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李志强、耿春华均具有就涉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耿春华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保证人李志强、耿春华主张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霞、耿春华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2998.55及利息、罚息4567.02及自2016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志强、耿春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强、耿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霞、李志强、耿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