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84号原告:尹某,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龙学、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罗某乙。由于当时年轻,社会阅历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加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无责任无担当,经我多次规劝其仍劣性不改的情况下,又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原告不堪其淫威下,多次报警求助。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一直极度不负责任,没尽到一个做丈夫和一个做父亲的最起码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原、被告的生活一直处于紧张和窘境中。加之双方性格极其不和,被告说不上两句就棍棒刀相向,原告的精神已到了崩溃的边缘,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4、被告归还36万元借款和利息;5、分割宿松县复兴镇套口村房产。被告罗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自出生一直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父子、祖孙之间有良好的感情,从爱护婚生子的角度考虑,不同意将抚养权判决给原告;三、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所主张的所谓36万元借款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个人财产。此外,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累计向被告的父亲罗良新等亲属以及向邮储银行贷款483859.45元,被告请求将该部分事实纳入庭审焦点予以查明。被告当庭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案中涉及到的一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不动产确权纠纷已由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受理,故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告尹某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4年报警,接处警记录称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拉扯。2013年,原告尹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6年2月17日,原告尹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被告罗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3)观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相互对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尚不构成根本性矛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供的安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多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檀孟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