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晓惠与陈亚伟、王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惠,陈亚伟,王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190号原告:夏晓惠,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陈亚伟,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王强伟,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夏晓惠诉被告陈亚伟、王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伟、王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亚伟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6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合计33660元;2、被告王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亚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2%。原告以现金方式借予被告陈亚伟。后被告陈亚伟分文未还。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强伟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两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伟、王强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亚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强伟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陈亚伟现金2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亚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强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亚伟向原告借款29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强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晓惠借款29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981元(以2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王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负担32元,两被告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