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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勇与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城秀夫南路433号。法定代表人:戴明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成,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成,男,,汉族,居民,。委诉讼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多判被上诉人承担7360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勇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安成从事架杆工作,事故发生时,是按照王安成的指令进行相关工作的,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80%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标准明显偏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陈勇在架设电线杆过程中用肩支撑电杆,上诉人未能按照工作流程沿电线杆方向向后转移,而是向电线杆的侧方向转移,导致上诉人腿部被砸伤;上诉人从事架杆工作已经一年之久,对架杆流程是十分清楚的,以前从未出现过任何差错,这次因其存在侥幸心理导致受伤,故陈勇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标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648.57元(含被告王安成垫付医疗费519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240元、误工费41535元、鉴定费2128.2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82581.77元(以上费用含垫付的医疗费51943.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王安成借用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建湖天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农配网工程分包施工安全协议,将建湖2011、2012农配网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王安成雇佣陈勇等人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制度和生产管理协议。2012年12月1日下午17时左右,陈勇在架设电杆过程中因在吊电杆时用肩支撑电杆,因电杆失去方向控制,导致电杆将其腿部砸伤,后陈勇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54648.57元(含王安成垫付医疗费51943.69元)。2015年8月10日,陈勇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勇因意外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损九级伤残;误工期限540日、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预估后续医疗费6000元。王安成已支付陈勇109143.69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陈勇为王安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用肩支撑电杆,导致陈勇受伤,陈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安成雇佣陈勇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陈勇自身负本起事故的20%责任,王安成负80%的赔偿责任。王安成借用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故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勇医疗费54648.57元(含王安成垫付医疗费519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5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勇主张的护理费27240元,支持12350元,陈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王安成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经查,陈勇自2012年元月份起为王安成提供劳务,故陈勇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支持3000元。综上,陈勇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46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5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3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8563.5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勇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为258563元,由王安成赔偿陈勇206850元,扣除王安成已支付的109143元,王安成再支付陈勇9770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江苏中压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勇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勇为被上诉人王安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用肩支撑电杆,因电杆失去控制方向,导致陈勇腿部砸伤,故一审认定陈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酌情认定陈勇应承担20%的责任,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陈勇受伤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勇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123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