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950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伟录,系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民,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两女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某丙。2016年6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女,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