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章炳飞与王红光、罗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炳飞,王红光,罗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785号原告章炳飞。被告王红光。被告罗静飞。原告章炳飞诉被告王红光、罗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光、罗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7月20日起,被告王红光陆续向原告之夫沈科军借款共计130万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夫妻经与被告王红光、罗静飞结算,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其中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8日,另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王红光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仅在2016年3、4月份时支付过4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未予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章炳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11.8-2016.5.8借款人:罗静飞王红光”,“今借到章炳飞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罗静飞王红光”拟证明其与被告王红光、罗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若干,拟证明部分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王红光、罗静飞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沈科军与被告王红光之间发生多次借贷行为。2015年11月,被告王红光与原告夫妇进行结算,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的妻子章炳飞,被告罗静飞在该两张借条上署名。其中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另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两张借条均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光、罗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的证据,应视为无利息。即便二被告给付过利息,也系自愿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红光、罗静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炳飞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70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王红光、罗静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