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天皓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天皓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江门市天皓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罗皓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016。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原告江门市天皓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天皓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和武闯、被告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954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经被告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4月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9548.5元。对帐后,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供货,双方在2014年4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548.5元,该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相悖,原告诉称的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签字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原告2013年1月19日止和2015年1月13日止发过对账单,每份对账单被告从未签字,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一直交涉未果,因此对货款数额根本无法确认,再次,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据对账单2014年4月7日止,而后原告又发给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对账单,金额177330.5元,而且是由179548.5结转而来,被告欠款到底是以哪一份对账单为准。原告诉称的对账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明显矛盾,2014年4月7日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再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的对账单佐以证明,原告所述明显不实,原告的财务账,是一本糊涂账;2.被告存在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并非原告所述标的,而是由于原告所供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才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根据客户索赔的金额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一直没有妥善处理。被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9日止、2015年1月13日止的《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对账单,并有财务专用章,被告没有签字,2015年1月13日止的对账单是2014年4月7日的对账单结转而来,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款原告认为是177330.5元。2014年对账后,原告与被告仍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所述明显不符。对账单是原告派人送来的,当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没有签名确认;2.《油漆质量问题客户证明》(原件)7份,证明南通金长兴家具有限公司向我方索赔61328元,货款为18000元,南通芒果家纺道具厂赔付了8000元,上海邦纳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赔付了2000元,何达新赔付了4000元,童富吉赔付了8000元,王桂杰赔付了2000元,李洪杰赔付了3000元;3.《海安中国电信营业厅展示柜情况分析》(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理李五登2014年1月4日出具展示会情况分析,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4.《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赔付了17500元;5.2013年9月10日《送货单》(原件)1份,有李伍登的签字,同意退货25件,货款19800元;6.李伍登、周岱的通话录音光盘、书面(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发现问题后于2015年6月18日通话制作的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承认了质量问题,但没有及时处理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进行油漆产品交易,由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制作《订货单》后传真给被告,并以物流方式送货给被告。被告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共计向原告供货179548.5元,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795483.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年度《对账单》均由原告制作后由其经理李五登送至被告处,当面对账后由原告带回,三份《对账单》第一项均对前一年的欠款金额再次确认,其中:2013年《对账单》第一项确认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57元,2014年《对账单》第一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866.5元,2015年《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548.5元。2013年和2015年的两份《对账单》仅有原告盖章,被告并未签字,两份《对账单》均由被告持有,2014年的《对账单》仅有被告签字,由原告持有。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庭审中主张: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签字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明显是伪造证据,并口头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原告质量问题已赔付给客户的105828元,以及原告答应退货的19800元,两项合计12562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关于油漆买卖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4年4月7日《对账单》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79548.5元,被告辩称《对账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举2013年1月19日、2015年1月13日的《对账单》主张上述《对账单》由原告提供,被告均未签名对账,而原告所举的《对账单》发生于该两份《对账单》之间,因此被告不可能签名对账。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所举的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举2014年《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关于被告于庭审中提起的反诉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是否采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并已于庭审前届满,被告关于反诉和鉴定的申请均已过法定举证期限,原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被告的申请均已过举证期限,对被告的申请表示异议。此外,被告对其逾期申请的解释为管辖异议和上诉耽误了时间。本院认为,自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至2016年7月18日庭审前的期间已逾半年,被告客观上具有充分的举证时间,被告的理由缺乏充分性和合理性,依法不构成延期申请的理由。因此,被告关于反诉和鉴定的申请均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被告所举的关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2、3、4、5、6等均与本诉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其反诉请求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合理性,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据推翻原告所举《对账单》或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对账单》的真实性。而被告所举2013年和2015年的两份《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被告辩称其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有原告盖章确认,而原告所举《对账单》缺乏原告的盖章确认,据此质疑原告所举《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账单》既然由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无论原告是否在《对账单》上盖章,均不影响原告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而被告所举的《对账单》既已由原告盖章,则证明被告所举证据系由原告出具并确认其真实性,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因2013年、2014年、2015年三份《对账单》均为真实,而对账第一项均系对前一年对账总金额的再次确认,本院按对账时间先后以最后一份《对账单》即2015年《对账单》为准,并据此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4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79548.5元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179548.5元和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于2014年对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天皓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548.5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7954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财产保全费1418元,两项合计5309元,均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祖明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