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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池桂芬、刘营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桂芬,刘营香,余冬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池桂芬,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刘营香,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余冬福,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池桂芬与被告刘营香、余冬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池桂芬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余冬福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在网上采取了160000元的额度冻结。上述冻结账户为养老金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6821元,尚不足以划拨。现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营香、余冬福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7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