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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游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907号原告:王志强。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訾金玲。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6年6月18日10时,吴会永驾驶辽AG4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淮河街,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会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车辆进场维修19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2841元;停运损失51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查询二被告工商档案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吴永会是我公司员工,车辆由我公司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AG40**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皇姑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显示,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我公司应该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0时,吴会永驾驶辽AG40**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淮河街,与刘添翼驾驶的辽AGG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吴会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添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GG2**号出租车在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发生维修费2841元。另查,原告王志强为辽AGG2**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轿车运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王志强自带辽AGG2**号出租车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轿车挂靠运营。再查,辽AG40**号车辆由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吴会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结算明细、出租轿车运营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辽AG40**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驾驶人吴会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两项保险责任及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吴会永系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2841元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为凭,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41元。关于原告主张5130元停运损失的问题。虽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垫付修理费以及车辆需要购买配件等原因,造成车辆在修理厂停运19天。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为2841元,不属于损失数额较大致使被侵权人无力负担的情形,原告应先行支付修理费用,避免损失扩大,而后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车辆需要购买配件的问题,原告车辆的品牌为北京现代,属于常见车型,而其有关“车辆需要购买配件造成车辆修理时间延迟”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本院根据修理明细记载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数额酌定为7天,并参照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户每日平均收入27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共计1890元(270元×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举证证明已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于其“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90元。关于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的问题。因相关司法解释仅就非营运车辆在停驶期间的合理替代性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的交通费问题未作规定,故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元查档费的问题,该笔费用系诉讼必需,且有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修理费84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停运损失1890元;四、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查档费2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美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