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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温泰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翁亚军、王海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亚军,王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温泰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翁亚军被执行人王海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泰雅民初字第14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海辉(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53×××07的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XXAUT())O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