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390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慧,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生长女卢鑫蕊。现因感情破裂,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也不过问,说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卢鑫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卢某辩称,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没有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2013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生长女卢鑫蕊,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起诉与被告卢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长女的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品行、经济状况、子女身心发育特点、与子女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因该子女不满两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卢鑫蕊”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