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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金容、廖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金容,廖素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6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该公司安固分理处员工。被告:何金容。被告:廖素碧。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何金容、廖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何金容、廖素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何金容在营山农商银行安固分理处借款25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两年;被告廖素碧在营山农商银行安固分理处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金容、廖素碧辩称:贷款上的签字都是属实的,何金容的贷款签字是何金容亲笔所写,同一日廖素碧的贷款上的签字系何金容所签,因廖素碧不识字。该两笔贷款都是借新还旧转过来的,何金容的贷款中包含有一笔750本金及利息的贷款是被告何金容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给杨时新的投资款,应该剔除,不是被告所用的。廖素碧的贷款原本是廖素碧以自己的私章贷款给其女婿用了的,现在其女婿也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金容、廖素碧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何金容、廖素碧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金容、廖素碧分别发放贷款25700元、3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8.1‰,借款期限均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因被告廖素碧不识字,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系何金容代签。合同签订当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金容、廖素碧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金容、廖素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具有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贷款清偿责任。被告何金容、廖素碧虽辩称该贷款中含有为他人所贷的金额,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本院对被告何金容、廖素碧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何金容、廖素碧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何金容、廖素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容、廖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7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何金容、廖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何金容、廖素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何金容、廖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昕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