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钟增尧、滁州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钟增尧,滁州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439号原告: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6幢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12658R(1-1)。负责人:王爱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其中,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增尧。被告:滁州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城友好路。负责人:张跃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增尧、滁州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增尧、滁州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钟增尧、滁州市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永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