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13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志海与袁安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海,袁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3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志海。被执行人袁安文。陈志海与袁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袁安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志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为从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100000元的利息为从2015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车辆和各商业银行,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袁安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安文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心怡新寓1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000570)号的房产(有抵押、轮候查封)。另查明,目前本院有多起以袁安文为被执行人案件,均因暂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己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宣桂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