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白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0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被告人白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杭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白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结晶体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