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洪军与管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军,管成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780号原告:唐洪军,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成刚,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唐洪军诉被管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洪军诉称:2015年2月27日,管成刚以21.3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淝南商业街的房屋东起2号楼第二套在建房(小产权房)出售给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于当天支付给被告15万元。交付房款后,被告不仅不按承诺的2015年5月1日交房,反而将该房卖给了张从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一拖再拖,不还原告购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管成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管成刚以21.3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太和县桑营镇淝南商业街的房屋东起2号楼第二套住房一套(小产权房)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内容为:“购房人唐洪军,经协商一致,购房人愿意以总价人民币213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元整)购买淝南商业街的房屋东起2号楼第二套计壹套住房。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27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人民币50000万(大写伍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交款,余款交房时付清。建设方管成刚,购房人唐洪军,日期2015年2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15万元,交付房款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于2015年5月1日交房,后被告将该房出售给了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太和县桑营镇淝南商业街的房屋东起2号楼第二套住房一套(系小产权房)。上述事实,有唐洪军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购房协议》、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唐洪军与管成刚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购房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洪军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管成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侯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鸽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