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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彦峰与朱会升、袁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峰,朱会升,袁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324号原告:周彦峰,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会升,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被告:袁伟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原告周彦峰诉被告朱会升、袁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峰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升、袁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会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会升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朱会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份,被告朱会升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余款40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会升、袁伟英未作答辩。原告周彦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会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0日通过户名为邓政兵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朱会升转款500000元、50000元,共计转款550000元;被告朱会升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进一步印证原告向其出借款项550000元且其已经收到该款项;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被告朱会升、袁伟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12月20日,原告通过邓政兵的银行账户(账号6267)向被告朱会升的银行账户(账号6259)分别转款500000元、50000元,共计550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朱会升给原告出具550000元借据一份。后被告朱会升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会升、袁伟英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会升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朱会升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会升向原告借款后已还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会升、袁伟英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会升、袁伟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彦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会升、袁伟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