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4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大蒲河村714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书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许,在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集市上,被害人曹某和与张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用卖肉砍刀将被害人曹某和左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和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曹某和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被害人曹某和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曹某芬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和陈述,(2016)临鉴字S0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物证刀一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和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 圣审 判 员 张永良人民陪审员 李士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