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乾醒与时朝辉、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乾醒,时朝辉,李海霞,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971号原告:胡乾醒,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时朝辉,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李海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15日,住淮阳县。时朝辉之妻。被告: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朝辉。地址:郸城县虎岗乡郭集棉花厂。原告胡乾醒诉被告时朝辉、李海霞、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生意合伙关系,合作期间经双方供需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51003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上欠款本金51003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款,是买卖合同关系,构不成民间借贷关系,另外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还涉嫌非法集资,综上所述,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关系,在合作期间经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水泥原料款5100300元,被告方以借条及欠条的方式向原告方出具了上述欠款的相应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时朝辉、李霞及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水泥原料款51003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应条据为证,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均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对欠款利息的诉请,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息,若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胡乾醒水泥原料款3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胡乾醒水泥原料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胡乾醒水泥原料款1200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央行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田智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