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王飞、毛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王飞,毛晓玲,彭小滨,徐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负责人章永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珊,该行小微金融部团队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亮,该行小微金融部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飞。被告毛晓玲。被告彭小滨。被告徐冬梅。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王飞、毛晓玲、彭小滨、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珊、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毛晓玲、彭小滨、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被告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飞、毛晓玲、彭小滨、徐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被告彭小滨、徐冬梅自愿为被告王飞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飞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飞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王飞、毛晓玲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82,341.53元,其中逾期金额76,991.95元,罚息5,349.58元,加总金额为82,341.5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实际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被告人还清欠款本金之日为准);2、判令彭小滨、徐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飞、被告毛晓玲、被告彭小滨、被告徐冬梅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批复,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飞、毛晓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小滨、徐冬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飞、毛晓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彭小滨、徐冬梅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飞、毛晓玲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数为十二期以及每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5、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飞、毛晓玲发放了借款15万元;6、还款情况表以及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飞、毛晓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四个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飞、毛晓玲为借款人;保证人为被告彭小滨、徐冬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发放账号和还款账号均为被告王飞在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开立的62×××34账户内;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3,752元;被告彭小滨、徐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飞、毛晓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彭小滨、徐冬梅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同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被告王飞账户划入贷款15万元,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贷款年利率18%;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飞、毛晓玲借款后未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1月22日当月起开始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22日当期起开始未还借款本金,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王飞、毛晓玲归还借款本金84,229.07元,利息9,150.35元,逾期利息2,246.11元,尚欠借款本金65,770.93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飞、毛晓玲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1,221.02元,因未按时还款产生的罚息为5,410.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银行。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名称变更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故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相应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承继。现贷款已经发放,被告王飞、毛晓玲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按额归还借款,直至原告起诉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王飞、毛晓玲已逾期未还本金达65,770.93元,该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飞、毛晓玲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适用的利率标准为18%×(1+50%)=27%,罚息和逾期利息之和达年化利率45%,该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起来一并按年化利率24%计算。被告彭小滨、徐冬梅、同意为被告王飞、毛晓玲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王飞、毛晓玲未归还借款,被告彭小滨、徐冬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四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为五个被告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毛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全部借款本金65,770.93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6日利息11,221.02元、罚息为5,410.2元和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65,770.93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罚息之和按月利率2%计收);二、被告彭小滨、徐冬梅为上述第一项被告王飞、毛晓玲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四个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