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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涂永裕与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裕,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00号原告涂永裕,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大田县。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刘奋芹,女,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庄鸿源,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孙红荣,女,汉族,成年,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涂永裕与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裕的委托代理人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裕诉称,2013年3月26日,刘奋芹与庄鸿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涂永裕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月利息百分之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孙红荣提供担保。此后,刘奋芹借款后,未按按约定支付利息,亦迟迟未见还款意愿,2014年下半年开始,涂永裕屡次要求刘奋芹还款,但刘奋芹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而后原告又向孙红荣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孙红荣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涂永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确认以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承担。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刘奋芹、孙红荣向涂永裕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刘奋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涂永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刘奋芹(签名)。担保人孙红荣(签名)。借款时间2013年3月26日。”涂永裕陈述,2013年3月26日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奋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刘奋芹在收到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表示要归还借款,2014年下半年后,涂永裕多次要求刘奋芹归还借款未果,又要求孙红荣履行担保义务也未果,遂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2年3月5日,涂永裕与庄鸿源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涂永裕提交的涂永裕、刘奋芹、孙红荣身份证的复印件、刘奋芹与庄鸿源的结婚证、《借条》原件等书证及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及相关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涂永裕提供的由刘奋芹、孙红荣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涂永裕与刘奋芹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刘奋芹向涂永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孙红荣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涂永裕要求刘奋芹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涂永裕可以催告刘奋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涂永裕要求刘奋芹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庄鸿源与刘奋芹系夫妻关系,刘奋芹向涂永裕借款发生在刘奋芹与庄鸿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庄鸿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红荣作为刘奋芹的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红荣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涂永裕在2014年下半年要求刘奋芹还款未果后,要求被告孙红荣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孙红荣应对刘奋芹所欠涂永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涂永裕要求孙红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孙红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奋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涂永裕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奋芹应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原告涂永裕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庄鸿源对被告刘奋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红荣对被告刘奋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红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奋芹追偿;五、驳回原告涂永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奋芹、庄鸿源、孙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官炳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阙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