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孙兆鲁、张彩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鲁,王云忠,张彩静,刘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彩静,女,约30岁,汉族,系上诉人孙兆鲁之妻。原审被告:刘建全,男,汉族。上诉人孙兆鲁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忠、原审被告张彩静、刘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兆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孙兆鲁因奖金需要经刘建全介绍,向汇通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汇通公司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出示了借款合同,并让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诉人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未在场,也不清楚是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后因借款一直未给上诉人,上诉人到汇通公司告知不借了,要求收回借款合同和借条,汇通公司强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被上诉人及汇通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云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向担保人刘建全转款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先称借款转给了上诉人,之后又称转给了保证人刘建全,前后矛盾。即便是被上诉人向担保人刘建全转款,其应向刘建全主张。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条备注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不能亲自到场领款的,可以指定他人代领,但应事先授权,也可以指定向他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但应事先声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材料,被上诉人将借款转给刘建全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出示的转账凭证是否真实及由谁转款给谁一审法院均未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王云忠辩称:本案借款是孙兆鲁由刘建全介绍并由刘建全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孙兆鲁要求将8.7万元借款汇入刘建全的账户,并且孙兆鲁在2014年2月17日的还款保证书中又确认了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彩静、刘建全未作应诉答辩。被上诉人王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兆鲁、张彩静、刘建全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兆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30‰,并由被告刘建全、王洪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孙兆鲁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向刘建全账户转账87000元。原告称,其余13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孙兆鲁的,对此被告孙兆鲁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兆鲁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兆鲁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3、20号之前把利息结清,从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最低¥壹万元,把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保证人:孙兆鲁20**年2月17日见证人:刘建全”。对于该“还款保证书”,被告孙兆鲁称是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强迫书写,未报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兆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建全、王洪林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兆鲁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向担保人刘建全账户转账87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兆鲁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2014、3、20号之前把利息结清,从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最低¥壹万元,把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保证人:孙兆鲁20**年2月17日见证人:刘建全”。对于该“还款保证书”,被告孙兆鲁虽称是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强迫书写,但未报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孙兆鲁实际向原告借款87000元。原告称,其余13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孙兆鲁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兆鲁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洪林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建全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全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兆鲁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被告孙兆鲁将该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且被告张彩霞称不清楚签合同借款之事,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彩静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刘建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孙兆鲁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建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兆鲁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王云忠对被告张彩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孙兆鲁负担1975元,被告刘建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兆鲁的上诉人理由主要是其自始至终未收到本案借款,故被上诉人王云忠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从一审的证据看,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孙兆鲁与王云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3月22日,王云忠将款转入了刘建全账户。但是,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孙兆鲁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把利息结清,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最低偿还1万元,把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该还款保证书应视为对2013年3月21日借款的进一步确认,故被上诉人王云忠向上诉人孙兆鲁主张还款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兆鲁还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兆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兆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