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祁林华与徐传华、王瑞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林华,徐传华,王瑞萍,徐龙龙,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010号原告祁林华。委托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华,农民。被告王瑞萍,农民。被告徐龙龙,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8号D-3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祁林华诉被告徐传华、王瑞萍、徐龙龙、第三人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林华的委托代理人魏贤英、被告徐传华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坤、第三人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林华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徐传华、王瑞萍因购买粮食烘干机向原告借款92.5万元,约定将购机补贴款28.8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作偿还借款,剩余借款分期偿还。如未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被告徐龙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传华、王瑞萍偿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0.175万元(以9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2、被告徐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华、王瑞萍、徐龙龙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三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徐传华与第三人三农公司有烘干机设备买卖关系。2015年11月某一天晚上8点左右,第三人三农公司的宋福海经理到被告处拿着涉案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他说是设备购买合同,当时甲方乙方丙方都没签字,三被告就在乙方处签了字,内容没让看,宋福海说拿公司盖章再给我们送回来,到目前为止被告手中没有设备购买合同和借款合同。被告徐龙龙和王瑞萍签字都是那天晚上签的字,但签字比被告徐传华晚,也不是在同一地点签的,三个人在三个地点签的。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此外,被告徐传华与第三人三农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徐传华有权拒付设备买卖款项。第三人三农公司述称: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是徐传华向祁林华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祁林华(甲方)与被告徐传华、王瑞萍(乙方)、被告徐龙龙(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及金额”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购买粮食烘干设备,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见合同四,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销售单位,借款起始日以7月1日为准。销售单位是:江苏三农农业准(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还款付息方式”约定:“1、乙方自愿将农机补贴领款一卡通存折交甲方保管,并授权甲方代领该补贴款(金额288000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2、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37000元……4、借款发放后,乙方与经销商就该车辆、机械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它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借款合同正常履行。”;第五条“保证人责任”约定:“1、保证方式: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乙方不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逾期从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加收违约金。2、乙方如逾期一期(含)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提前偿还全部欠款……3、如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抵押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扣押和处置车辆及财产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由乙丙方承担,同时向甲方交纳的催款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并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9月11日,原告祁林华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第三人三农公司转账92.5万元,备注“借给徐传华代付烘干机款”。后,被告徐传华领取了28.8万元补贴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祁林华(甲方)因与徐传华等民间借贷一案,现委托该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代理,该事务所指派律师魏贤英为甲方一审期间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贰万元。2016年4月5日,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1张,收到原告给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购货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和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祁林华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款项,被告徐传华、王瑞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传华、王瑞萍偿还借款本金9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传华、王瑞萍逾期一期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传华、王瑞萍支付违约金10.175万元(以9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龙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传华、王瑞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被告并未收到借款,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转入第三人三农公司,原告交付借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传华另辩称其与第三人三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三农公司向其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徐传华与第三人三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徐传华就所购设备的质量问题可依据买卖合同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徐传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华、王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林华借款本金9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175万元。二、被告徐传华、王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林华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徐龙龙对被告徐传华、王瑞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祁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传华、王瑞萍、徐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