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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德与石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石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959号原告李德,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斯蕾,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徐明,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德诉被告石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石徐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275,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因被告石徐明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石徐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本人石徐明今向李德借275,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该款。因被告石徐明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徐明向原告借款,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借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石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