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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庞秀廷与尚海彬、井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海彬,庞秀廷,井晓辉,刘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彬,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秀廷,女,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晓辉,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玉,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尚海彬、庞秀廷因与被上诉人井晓辉、刘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海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尚海彬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在2014年12月19日证明上的签字是基于与井晓辉合伙承建工程承诺可以以工程回款作为还款来源,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证明人或是担保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重复计息加重了真实借贷人的还息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错误,庞秀廷的诉求没有完全得到支持,其也应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庞秀廷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本金160万元,按3%支付的利息在利息返还中应予以扣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0万元,并且清单上有井晓辉与刘振玉签字确认。井晓辉辩称,我和尚海彬是共同借款人,应当一同还款。刘振玉辩称,借款时,我是担保人,尊重法院判决。庞秀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68937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乙方)签订借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贷给乙方陆拾万元。二、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如果到期后乙方还需借贷经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签订协议继续借贷使用。三、借贷利息为每月3%。借贷日期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被告刘振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同日,被告井晓辉向原告庞秀廷出具收到现金陆拾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2月23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乙方)签订两份借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分别借贷给乙方壹拾万元和壹拾捌万元。二、借款时间为半年,如果到期后乙方还需借贷经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签订协议继续借贷使用。三、借贷利息为每月3%。借贷日期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振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同日,被告井晓辉向原告庞秀廷分别出具收到现金壹拾万元和壹拾捌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4月8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乙方)签订借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贷给乙方叁拾万元。二、借款时间为半年,如果到期后乙方还需借贷经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签订协议继续借贷使用。三、借贷利息为每月3%。借贷日期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刘振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同日,被告井晓辉向原告庞秀廷出具收到现金叁拾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8月31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乙方)签订借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贷给乙方叁拾万元。二、借款时间为半年,如果到期后乙方还需借贷经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签订协议继续借贷使用。三、借贷利息为每月3%。借贷日期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刘振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尚海彬(乙方)、被告刘振玉(担保人)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7日-2015年6月6号,井晓辉、尚海彬在建设邯郸市第一医院新病房楼A座时,借庞秀廷现金共计729505元,大写柒拾贰万玖仟伍佰零伍元整。病房楼决算款还清。经双方同意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自2015年2月6日起给利息按月息3%付息,月利息21885元,3个月还清”。同日,被告井晓辉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柒拾贰万玖仟伍佰零伍元整(729505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尚海彬(乙方)、被告刘振玉(担保人)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2015年1月25号,井晓辉、尚海彬在建设邯郸市第一医院新病房楼A座时,借庞秀廷现金共计1736684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整。病房楼决算款还清。经双方同意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自2015年2月15日起给利息按月息3%付息,月利息52100.52元,3个月还清”。同日,被告井晓辉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佰柒拾叁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整(173668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庞秀廷(甲方)与被告井晓辉、尚海彬(乙方)、被告刘振玉(担保人)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4日-2015年2月3号,井晓辉、尚海彬在建设邯郸市第一医院新病房楼A座时,借庞秀廷现金共计1502748元,大写壹佰伍拾万贰仟柒佰肆拾捌元整。病房楼决算款还清。经双方同意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自2015年2月3日起给利息按月息3%付息,月利息45082.44元,3个月还清”。同日,被告井晓辉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佰伍拾万贰仟柒佰肆拾捌元整(1502748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尚海彬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庞秀廷转账50000元整。2012年1月10日,被告井晓辉通过李春芳账户向原告转款108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井晓辉通过李春芳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54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井晓辉通过李春芳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10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井晓辉通过李春芳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井晓辉通过李春芳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庞秀廷出具清单一份,被告井晓辉、刘振玉在该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款协议书以及书面证明均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尚海彬、井晓辉,担保人为被告刘振玉,结合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书面证明以及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海彬、井晓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庞秀廷借款148万元,并由被告刘振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借款,被告尚海彬、井晓辉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振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振玉在2015年11月30日的清单中签字,应视为同意继续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庞秀廷在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刘振玉辩称,被告刘振玉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多期,原告庞秀廷向被告井晓辉、尚海彬提供借款后,双方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则被告井晓辉、尚海彬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尚海彬主张已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1017800元,其中包含本金60万元,但被告尚海彬仅提交9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且原告庞秀廷对该92万元还款仅认可为利息,被告尚海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还款中60万元为本金,故对被告尚海彬已偿还原告庞秀廷利息9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对该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海彬、井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庞秀廷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笔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三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四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笔均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92万元);二、被告刘振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振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海彬、井晓辉追偿;四、驳回原告庞秀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2元,减半收取16876元,由被告尚海彬、井晓辉、刘振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是尚海彬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庞秀廷最初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48万元,至于2014年12月19日井晓辉与尚海彬向庞秀廷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双方均认可是之前借款结转下来的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8万元,上诉人庞秀廷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海彬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尚海彬与井晓辉双方均认可是其二人是合伙承建工程,且该笔借款是用于了工程建设,结合2014年12月19日井晓辉、尚海彬与刘振玉共同向庞秀廷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尚海彬、井晓辉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刘振玉为担保人,故尚海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海彬、庞秀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尚海彬负担18120元,上诉人庞秀廷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