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188号原告:刘桂芳,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01110789405。委托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51011003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原告刘桂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张元荣,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腾飞、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诉称:2016年2月8日14时许,怀会峰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古井大道左侧头西尾东,在躲避一辆车时发生翻车事故,并导致路旁边路灯电杆损坏。该事故导致原告车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轿车报废,无维修价值,造成原告损失1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桂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刘桂芳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票两张,证明:陈培培于2012年6月14日购得本次涉案车辆,当时登记的车牌号为皖S×××××,刘桂芳于2013年11月25日从陈培培处购得本次涉案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皖S×××××,车牌号为皖S×××××与皖S×××××的小型车辆为同一辆车。四、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五、怀会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怀会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六、4S店出具的估价单一份,证明4S店对事故车辆在未计算内部损坏零件的情况下估价维修需113309元,如果维修车辆内部需要更高的价格,并认定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无需维修之必要。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单及保险条款原件,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虽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为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投保车辆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3、事故是否发生事实不清,成因不明,怀会峰是否为车辆驾驶员不能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即出险时驾驶人合法,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损失要求没有依据,4S店出具的估价单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维修费发票才能确定车辆损失;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原告,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应当生效;2、询问笔录2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怀会峰不在事故现场,是其他人打电话通知其去事故现场后,怀会峰才打电话报警,并自称是车辆驾驶人,怀会峰实际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刘桂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发票仅能证明购车时的价款,原告在购置涉案车辆时交易价格为3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出警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确定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身份,对证据中的怀会峰驾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估价单仅在首页加盖售后服务部印章且售后服务部没有资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能以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原告刘桂芳对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涉及投保人切身利益关系的条款内容没有加粗或加下划线进行提示,涉案车辆实际驾驶人怀会峰具有驾驶资格,怀会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对证据2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怀会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当时事故发生时,车辆有漏油现象,且怀会峰受伤,当时报警后,怀会峰去诊所治疗,并不能证明怀会峰当时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桂芳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4日,陈培培在安徽亳州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雅阁HG7203AB轿车,车牌号为皖S×××××,该车的发动机号为7212442,车架号LHGCP1695C8011589,该车合格证号为WDL021220611145。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刘桂芳从陈培培出购得该车辆,并将车牌号变更为皖S×××××,因原告与陈陪陪系母女,为减少缴纳购买车辆时的相关税费,双方约定购置价款为3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50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2016年2月8日14时许,怀会峰驾驶该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古井大道左侧,在躲避一车辆时发生翻车事故,事故车辆经广州本田汽车丰源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估价维修需113309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芳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刘桂芳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桂芳的事故车辆经广州本田汽车丰源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估价维修需113309元,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桂芳保险金113309元,故对原告要求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有关事故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事实不清,成因不明及原告车辆损失没有依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车辆损失险中向原告刘桂芳赔付113309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桂芳负担8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