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董哲海、严晔与王营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哲海,严晔,王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哲海,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晔,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营风,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再审申请人董哲海、严晔因与被申请人王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哲海、严晔申请再审称,王营风转入董哲海账户的钱款是通过董哲海转给案外人陈某的购房款,并非借款,且转款数额高于人民币68万元(币种下同),并非欠条所载数额。另王营风自身有大量资金需求,不具备出借大额钱款的能力、王营风出借大额钱款未要求董哲海提供任何担保,不合常理、王营风对债权关系及款项交付的表述前后矛盾,令人质疑。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王营风称,涉案68万元借款是董哲海自己要购买案外人陈某的房屋而向他所借,他出借钱款有银行打款记录,董哲海也向他出具了欠条。他因业务经营有资金需求是正常现象,与涉案款项出借无关,且因董哲海的金融从业人员身份,他相信董哲海有还款能力。涉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营风起诉要求董哲海、严晔归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对于68万元出资的事实,有王营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王营风、董哲海于2015年6月29日的到庭陈述可予确认,对于68万元出资的性质,有董哲海以欠款人身份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借到王营风人民币680,000(大写陆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可予确认,对于严晔债务责任的承担,有董哲海与严晔的婚姻存续状况可予证明,涉案借款关系、借贷事实有据可查,原审依法裁判,并无不当。董哲海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且有金融从业经历,对于欠条出具的法律后果应有正确认知,董哲海自愿出具涉案欠条,明确收到王营风的款项为借款,明确欠款主体为董哲海,且明确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董哲海即应按欠条所作到期还款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董哲海、严晔否认涉案借款关系由再审申请所提质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哲海、严晔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哲海、严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蔡 虹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